大通公司答辩称:在大理市房产登记实际工作中,一直由房管处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审查等实质工作,由市政府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机关处加盖印章,这一行为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正阳小区业委会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且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本案中,政府颁证行为即使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也只是侵犯了业主的权益,而非业主委员会的权益,要提行政复议,也只能是由业主提起,而不能由业委会提起。因此,正阳小区业委会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大通公司于2009年取得该人防工程的房权证,且一直由大通公司对地下车库实施管理和收费,业主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业主是公告后才知道答辩人取得房产证情形。因此,正阳小区业委会申请复议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正阳小区业委会是否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及复议期限是否超过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是对州政府的行政复议提起的诉讼,而非对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另外,本案因州政府对法律理解错误,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以市政府越权为由,撤销了市政府颁发给大通公司的房权证。然而在大理州××个县市,所有的房权证颁证机构的印章均为人民政府。如果该错误的复议决定得以维持,将涉及千家万户居民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州政府答辩称:州政府所作〔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适用法律不当情况。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能提交其有权颁发房权证的依据。而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均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而非人民政府。因此,市政府颁发房权证超越了其职权,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其越权为由撤销其颁发的房权证适用法律恰当。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府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盖章合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若干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州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未对全案全面审查,导致市政府违法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就本案而言,州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查明市政府所颁发房权证的《登记申请表》、《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权证号等内容未填写”。这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规定,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州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之所以未在撤销理由里指出该情形,是认为颁证主体不合法这一条理由已足以撤销市政府颁发的房权证。最后,若一审判决生效,则将默认市政府颁发的地下人防工程的第20××29号房权证合法,那么已购车位的业主是否均有权向市政府申办自己车位的土地证、房产证?综上,州政府所作〔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正阳小区业委会在一审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欲证明该业委会是通过小区业主推选产生,代表小区业主开展维权活动。大通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八组份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Z4地块的人防地下室从设计、施工、验收,以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事实。州政府在一审提交了三组四十二份证据材料,欲证明市政府为大通公司登记办证情况、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情况,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所提交证据审核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另查明,市政府并未设立专门的房产管理部门或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二审中,本院就大理市房屋登记机构事宜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进行了调查了解。经省住建厅函询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函复:经查,大理市房屋登记机构为大理市人民政府,注册号53084。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着州政府复议决定以市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第20××29号房权证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正阳小区业委会认为,人防地下室是否属于房屋有争议,即使可以适用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颁证机关应该是房管部门而不是当地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大通公司认为,大理市所有县都没有房地产管理局。大理市房管处是一个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机构,市政府作为登记颁证机构合理合法。州政府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建部的相关规定,县市政府无权颁发房权证。州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以市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第20××29号房权证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另外,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办理房屋登记。但是,市政府并未设立专门的房产管理部门或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也确认大理市房屋登记机构为市政府。因此,市政府作为该市辖区范围内房屋登记机构,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属客观事实。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市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第20××29号房权证并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大理中院撤销州政府作出的〔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但上诉人正阳小区业委会和州政府提出,一审大理中院未判决州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判决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对大理市正阳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大理市正阳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光喜
审 判 员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源哲